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6-08-12 浏览量:21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贾晶晶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9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公安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5号(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gajzazd@163.com



                                    阜新市公安局

 2026年8月12日

阜新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养犬行为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搜索等工作犬,导盲、扶助等服务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收容流浪犬只;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检疫、疫病监测和疫情处置,监管犬只诊疗活动、犬只无害化处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第五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十五日内完成狂犬病免疫,按期续免,免疫证明留存备查。

  第六条 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登记,实行一犬一牌、电子档案管理。犬只转让、死亡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管控犬吠;

  (二)携犬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链(绳)牵领或陪伴牵领,佩戴犬牌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三)携犬外出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孕妇、儿童;

  (四)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主动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五)及时清理犬只在室外产生的粪便。

  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避开早晚出行高峰,采取佩戴嘴套、装入犬笼(袋)、收紧犬链(绳)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餐饮场所、影剧院、文体场馆、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的临时管控区。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第九条 禁止擅自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具备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犬只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时清除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绳)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

  (四)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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