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4-03-20 浏览量:42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刘冬梅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4月2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司法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306室,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sfjlfk@163.com。

 

阜新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0日

 

 

阜新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作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气象基础设施及探测环境改善等用地,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不受破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宣传培训】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各级党政机关、各级党校应当针对领导干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境内外组织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站网,并汇交、共享气象探测和气候资源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象探测、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六条【联动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完善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叫应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认定,对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精细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技创新纳入科技创新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干旱、暴雨、暴雪、大风、大雾、冰雹、雷电、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方法研究,提升精密监测、精准预报、精细服务水平。

  第八条【灾害预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分灾种、分重点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联合有关部门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重污染天气、中小河流洪水、地质灾害等气象风险预警。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公交车和出租车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社会公众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预警信号。

  第九条【人影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

  增雨活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做好赔偿等善后工作,所需资金由县财政保障。

  第十条【防雷监督】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气象、住建、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依法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气候品质评价】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气象、农业农村、林草、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发挥气候标志品牌、农、林产品品质评价作用,推动当地气候资源优势利用。

  鼓励和支持小米、花生、高粱、红薯、沙棘等特色农、林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农、林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冰雪景观、物候景观及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创建气候标志品牌,发展特色旅游、康养等产业。

  第十四条【气候资源利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当地风能、太阳能可利用程度和资源区划,做好气候资源利用工作。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和光伏发电项目,促进风能、太阳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

  第十五条【生态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国土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六条【附 则】 本条例对气象灾害防御未做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大风、冰雹、雷电、大雾、台风、低温、高温、霜冻、寒潮等造成的灾害。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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