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22-09-29 浏览量:6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发〔202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阜新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参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六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应出尽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总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并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

  本规则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务;

  (四)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

  (一)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终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以下案件中应当出庭应诉:

  (一)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六)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着装庄重整洁、言谈举止得体。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案情分析、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积极参与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活动,履行诉讼义务,主动就案件争议代表行政机关发表意见,积极维护行政机关形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十六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被诉行政行为具体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审理,提高出庭应诉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本级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督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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