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5-04-29 浏览量:84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刘冬梅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2025529日前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司法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306室,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sfjlfk@163.com。


阜新市司法局

2025年4月29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综合目标,运用先进方法,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维修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经营。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建设和设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在七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情况,并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育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城市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城市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临街的建筑物顶部、外立面、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维修、加工作业、展示商品、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二)在户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的;

  (三)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

  (四)擅自对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招牌专项规划,严格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招牌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和相应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便民信息。信息发布栏由物业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路灯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和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跨道路设置宣传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住宅小区应当将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规划,并合理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道路范围内、居民小区及其周围等公共场地,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步道等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除住宅区、学校及其周围和道路外,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营者或者个人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对公众免费开放。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实现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建设。  

  第十八条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扬尘材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向车外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地面抛撒物品的;

  (四)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在露天场地生火烧水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障碍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公职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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