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日期: 2022-07-15 浏览量:50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发〔20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全面排查规范重点领域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工作及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有关文件要求,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调整行政职权事项11项。其中,取消5项,将相关县区行使的6项行政职权调整至市直相关部门行使。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县区、各部门要做好取消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于取消的行政职权,要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对于调整至市级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要积极与相关对口部门进行沟通,做好对接保障工作。

  附件:市政府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11项)

                 

 

         

阜新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市政府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1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

部门

改革方式

备注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1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
信息化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755号,市级权限下放至县区。

2

燃气企业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20119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取消市级政府行使行政职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取消

对应辽政发〔201726号,已取消市级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此次发文予以规范。

3

燃气用户20万户以下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规章】《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城〔1993839号)  200472日废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号)取消市级政府行使行政职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取消

对应辽政发〔201726号,已取消市级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此次发文予以规范。

4

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15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船舶识别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取消

根据阜政发〔202013,承接省级权限且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结合实际工作,因地域特点,此事项我市不涉及,此次发文予以取消。

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省局保留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及跨设区的市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市应急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应急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648号,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市级权限下放县区。阜政发〔201663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下放,原已接收并保留,此事项不含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6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公告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公告(期满复评)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应急〔202183号)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市应急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应急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648号,市级权限下放至县区。原事项名称为非煤矿矿山企业、工贸行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定公告(标准化证书三年到期后复评工作);原事项类型为其他行政权力

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压力容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氧舱)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客运索道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锅炉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34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34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34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

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附件第249:“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将已下放至阜蒙县、彰武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权限调整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根据阜政发〔201434号,市接收省下放后下放给县、区管理。

10

非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重点管理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审批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82号)
一、自20171228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对20171228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终止办理。
二、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根据阜政发〔201423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因《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82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各县区依法取消权限,此次发文予以规范。

11

计量人员考核(市级机构人员考核除外)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根据阜政发〔201434号,市级承接省级权限后下放至县区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各县区依法取消权限,此次发文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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