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中省直各部门:
现将《阜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水平,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目标管理内容,使城乡卫生水平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并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与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建设健康城市、镇、村;
(七)协调落实农村改厕工作;
(八)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责任制。各成员单位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各级爱卫会应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计划,开展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本社区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孳生场所。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酒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八条 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禁止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等的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每月第一个星期五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对于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单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其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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