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9-12-24 浏览量:883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发〔2019〕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阜新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消除信息孤岛,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16〕8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及从事相关政务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阜新市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推进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交工作报告,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推进大数据规范发展。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全市统一建设共享平台,并与省级共享平台对接。各县区、部门不再建设共享平台,已建的应逐步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共享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共享平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其他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六条 共享平台建设运维单位负责建设、运维、管理共享平台;负责建立共享平台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依托共享平台实现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归集和存储,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息编目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阜新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应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阜新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市级政务部门负责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县区政府应指定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维护本县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负责对本县区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更新。

第十一条 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社会信用和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牵头部门编制并维护。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统一管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和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实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自然人信息、投资项目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价格监管信息、法人信息、能源信息、交通信息、旅游信息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十四条 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对答复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市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政务信息资源的申请、审核、反馈、共享、应用等流程依托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疑义、错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十六条 提供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

政务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的电子文件,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电子文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不一致时,以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 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编目、采集、共享、安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领导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完善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标准,形成完善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干扰共享平台正常功能,窃取政务信息资源;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政务部门不得将从共享平台获取或者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五)政务部门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存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

(六)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 

(七)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应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评价办法,每年对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务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县(区)政府每年年底前向市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办公室建立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各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审批等环节;市财政局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及运维经费保障等环节;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从网络安全、项目集约化建设、数据共享交换、网络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安全要求的,市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批建设和运维项目,市财政局不予安排项目经费和已建项目的运维经费。

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政务信息系统接入共享平台,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行审计监督,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运维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审计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运维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市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政府: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行为;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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