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关于印发阜新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2-02-24 浏览量:294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作风,解决全市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行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立高效、诚信、廉洁的行政机关,实现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工作职责,造成违反行政法规或有关制度的事实,贻误行政管理工作,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勤政、廉政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效能监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项不作明确解答、推卸责任、拒不受理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行政事项和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六)对受理的工作事项,办理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的;

(七)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赠送的;

(八)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或进行与工作无关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机关行政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在制度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本部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程序、纠错改正机制的;

(三)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召开大规模会议,不按规定精减文件、简报、内刊或精减后继续制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指令下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下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增量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违规刊登广告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擅自发文或不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九)其他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或者违反征收资格和收费许可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争议事项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因行政败诉造成政府赔偿、损害政府形象的。

第十条  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和超越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未经过请示或报告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定的,具体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对政府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不得安排同职级岗位);

(四)党纪、政纪相应处分;

(五)免职;

(六)辞退。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较小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效能告诫、通报批评。

(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党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通报批评处理。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党政纪律处分,并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连带责任累计追究制度。

(一)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取消评优资格;被效能告诫两次的或一次通报批评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处理。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效能告诫一次的,由任免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二)同一年度内,同一科室机关工作人员受效能告诫2人(次)或l(人)次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应给予科(处)长效能告诫一次;对机关工作人员受效能告诫4人(次)或2次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应给予机关分管领导效能告诫一次;对机关工作人员受效能告诫6人(次)或1人(次)调离工作岗位以上责任追究的,给予该机关主管领导效能告诫一次;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被效能告诫的,取消该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班子成员被效能告诫2次(含2次)以上或单位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民主评议定为不合格(含免评单位)。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由本级纪委、监察局提出建议或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构成违反党政纪律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调查处理。必要时市纪委、市监察局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发现下级机关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将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追究人员,责成被追究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对调离岗位、免职和辞退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调离岗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被追究人员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追究,并下达《解除追究通知书》。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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