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规划区(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辽宁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部分乡镇)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平、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集体和个人缴纳比例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按所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设立三个缴费基本档及7个浮动档,参保人员享受标准以基本档为准。选择基本档以上档次的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集体和个人协商一致后自行承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随所在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变化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其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业
第十六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能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在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支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制定的被征收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不得强行使用被征用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辽宁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清河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和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006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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