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8-02-16 浏览量:358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政办发〔2018〕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行为,维护阜新玛瑙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阜新玛瑙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原石必须采自保护范围内以及用其加工的制品。
第四条 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辽宁省阜新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阜新玛瑙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有
关问题;
(四)向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阜新玛瑙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社会诚信代码;
(三)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阜新玛瑙原石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2年内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
(五)检测指标必须满足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质量特色指标要求;
(六)遵守《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七条 对生产者提出申请、通过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合格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向其发放《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阜新玛瑙"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加工的阜新玛瑙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九条 对使用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图案的,种类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阜新玛瑙实行严格的质量及终身溯源管理,所有产品一品一证,证书内容包括生产单位、生产时间及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其电子证书报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终身可查询。
第十条 使用阜新玛瑙专用标志的企业应每年向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阜新玛瑙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和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发放、数量和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冒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在不符合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阜新玛瑙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阜新玛瑙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阜新玛瑙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掺杂掺假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阜新玛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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