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20-09-18 浏览量:219 来源:阜新市统计局综合统计执法监督科 作者:梁金红 文字大小:

各县(区)统计局,市局各科室:

《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统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2.《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3.《阜新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阜新市统计局

                              2020年**月**日

 


附件1

阜新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统计局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市统计局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市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市统计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具体要求等。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统计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行政强制情况。

(四)统计失信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失信类别、认定的事实等。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公示方式、载体和程序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方式和载体包括:

(一)事前公示。在各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结合权责清单,公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事前的公示内容,及时做好信息更新。

(二)事中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出示统计执法证件,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依据、内容、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依法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三)事后公示。

1.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产生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公示。

2.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产生的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的“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并统一链接到国家统计局“各地公示链接”模块。

3.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统计信用管理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示期限。

(一)事前和事中公示的信息公示期限为长期。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内容变化做好动态更新。

(二)事后公示信息。

1.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

3.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企业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的,公示期延长至2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使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各类统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负责,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全局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阜新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统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指政府统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统一的相应文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电话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截图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政府统计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统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政府统计部门的法治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政府统计部门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前应当拟定执法方案,明确执法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政府统计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统计法治机构建立问题线索记录档案管理制度,准确完整记录所有接收的各类直接核实问题线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收阅时间、问题线索来源、线索简要内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经办人等。

统计法治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应当提前通知执法对象,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机构名称、执法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对执法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政府统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法治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同时对讨论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对陈述和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陈述和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政府统计部门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按要求做好信息存储。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日常执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统一由本部门法治机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经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的配备、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标准类型和规定比例,结合实际,合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条 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从严控制,设备配备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禁配置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领用执法记录仪、手持终端、音像设备,仅可用于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严禁在非执法活动或个人事务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音像设备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维护、培训、使用及检查等具体制度。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统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执法记录资料,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将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九章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阜新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阜新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区)两级统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构的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无统计法治监督部门的,应当指定除统计执法部门以外的部门,作为审核机构。

第三条 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的;

(三)对法人没收违法所得的;

(四)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五)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可以对一般程序办理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治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治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治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部门对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统计执法部门对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治机构审核后,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执法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统计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相关材料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统计局应当对下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治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治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治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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