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

日期: 2020-06-01 浏览量:1239 来源:阜新人大网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由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2020年5月11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24日

 

 

 

 

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实现草原资源休养生息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草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系统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公安、科技、财政、审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权属。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草原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方应当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且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第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和采矿,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草原经营者应当履行草原防火义务,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防火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草原植被覆盖度在80%以上、平均植被高度在50厘米以上的,可以适度割草。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

第十三条  草原生态恢复可以实行示范区制度。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

第十四条  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规划。

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恢复、生态产业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并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县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草原文化旅游景区(景点)及其活动区域和路线。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草原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从事采挖植物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三)擅自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四)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五)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机动车辆擅自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抢险救灾的机动车辆除外;

(七)擅自野外用火;

(八)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进行割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亩(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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