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军分区 关于印发阜新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10-11-15 浏览量:57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发〔2010〕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区(含阜矿集团)人武部,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阜新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一○年十一月十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保障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发〔2000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境内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国防工程包括各类坑道、洞库和掘开工事及其工程营房、工程进出道路、军用水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责任,军地双方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各县(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军分区司令部和各县(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管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七条  军分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管护区域、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和有关标志;

(三)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各种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予以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的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会议制度。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年召开1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会议,县(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年召开2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确定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总结和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制定保护国防工程宣传教育计划,结合普法教育、国防教育、军事日等活动,采取电视讲话、张贴宣传标语、在工程密集地区制作永久性宣传教育载体等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全民依法保护国防工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保护国防工程的自觉性。

第十三条 责任承包制度。县(区)人民武装部与有管护任务的乡(镇)、村及管护人员签订管护承包合同,实行三定、三包(即:定人员、定标准、定工程,包质量、包经费、包任务)的工程管护承包责任制。

第十四条 岗位培训制度。各县(区)人民武装部每年四月份前对国防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一次技术培训或业务指导,有计划地培训管护骨干,不断提高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档与交接制度。对管护工作中的重大活动、主要工作、工程现状、经费开支等有关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要建立工程档案柜,采取图、表、证、照片相结合的配套管理办法,做到资料齐全,数据准确,规格统一,长期保存。管理任务调整和管护人员变动时,要及时组织交接,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请示报告制度。涉及国防工程的改建、拆迁、报废等重大问题,应逐级请示,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越权处理;对国防工程遭自然灾害损坏、人为破坏及管护员变动等情况,要逐级上报,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乡(镇)武装部每季,县(区)人民武装部每半年上报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情况。

第十七条 检查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保密、工程质量、经费使用、落实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年普查一次,县(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半年普查一次,乡(镇)每季度普查一次,村每月、管护员每周巡查一次,出现自然灾害及特殊情况,应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总结评比制度。各级军事设施委员会应对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进行总结评比,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和解决问题,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国防工程的安全保护工作,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和尽量避开国防工程,确实不能避开的要同国防工程管理单位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和不影响工程作战功能的要求,在工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矿、采石、钻探、取土、砍伐树木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县(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经批准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任务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较重,工程分布相对集中的县(区)人民武装部,应组建810人的民兵专业化维护分队,其主要任务是:每年在封冻和雨季前集中对工程进行维修;定期对工程进行启封保养,并搞好封闭伪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执行维护、抢修任务。原则上,坑道每10年、掘开式工事每5年,进行全面维修,确保工程管理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复土(砂、石)厚度不应少于50厘米,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伪装与背景协调;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五章  经费与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军费开支,主要用于国防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国防工程普查和正常维护管理。各级军事机关对维护管理专项经费应单独建帐,严格预决算制度,合理使用,禁止挪作他用。

为弥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不足,市政府每年拨给每条坑道(工事)维护管理费200元,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拨给每条坑道(工事)维护管理费100元。

第二十六条  国防工程因自然灾害遭到损害、整治改造和全面维修等特殊需要,专项经费难以保障时,由军事主管部门商请地方政府协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因工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协调地方政府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显著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阜新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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