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日期: 2010-08-26 浏览量:108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

阜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明确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及标准

(一)征收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个人,以及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和建筑工程施工基坑临时排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类型和取水户分类:取水类型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四类,即:一般地下水、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地表水;取水户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三类,即: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非居民取水、特业取水。

(二)征收标准

1.调整已征收水资源费标准

1)一般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20元调整为0.35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35/0.50元调整为0.70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00元调整为4.00元。

2)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40元调整为0.80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55/0.70元调整为1.20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00元调整为10.00元。

3)地热水和矿泉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从0.40元调整为1.20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1.00/1.30元调整为2.00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00元调整为10.00元。

4)地表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10/0.11元调整为0.20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25/0.40元调整为0.50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00元调整为4.00元。

2.新开征水资源费标准

1)水利工程取水征收标准:每立方米0.05元。

2)疏干排水取水征收标准:直接排放每立方米0.10元;再利用每立方米0.20元。

二、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水资源费原则上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委托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县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分别按10%25%5%的比例缴入中央、省级、市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阜蒙县享受自治县优惠政策,彰武县享受贫困县优惠政策,水资源费暂不上缴省、市。

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分别按照10%25%5%的比例缴入中央、省级、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                

涉及重要事宜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二)水资源费使用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具体包括:

1.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2.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3.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4.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5.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6.水行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7.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8.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取水计量设施管理

建立取水计量和统计制度。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取水计量设施因故损坏的,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外,取水单位要按季度报送用水情况,并建立台账。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未经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取水计量设施检测。

使用取水计量设施时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1.擅自移动、拆卸计量设施;
 2.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设施;
 3.破坏计量设施准确度;
  4.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5.改变计量设施的结构和性能;
  6.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7.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设施;
 8.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设施。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取水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包括疏干排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取用管网区、保护区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如有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新市人民政府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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