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防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合资、独资、外资和中、省直和外省、市在阜机关、企事业单位,下同)和
第四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应当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初步设计时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集体及个体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凡投资建设符合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享受如下待遇: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管理房免缴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非商业用水价格收费;
(六)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适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所在地、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在国家6B级标准发布之前,仍执行现行标准)。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六)两县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网管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在对应当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验收,房产部门不能发产权证,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人防相应资质的监理和人防质量监督单位承担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参加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为整体工程,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者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者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作,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以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防产权管理机构颁发人防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和管理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督促使用,避免闲置不用。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伐木、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防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人防法》、《实施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11月23日发布实施的《阜新市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办法》(阜政发〔199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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