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阜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6]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行为,加强收费管理,防止疾病传染,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正式实施处置行为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

第三条 除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农村卫生院外,阜新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并按规定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五条 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且医疗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七条 处置单位若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医疗废物排放至生活垃圾厂,需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处置单位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全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

第九条 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