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建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现就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养犬的,均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二、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在城市市区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身高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每户只可养一只。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可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单位豢养的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 、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四、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五、养犬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3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10元。
六、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10日内,持《养犬许可证》到动监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5日内,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机关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伤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动监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幼犬应在30日内处理;
(十)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十二)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
(十三)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
七、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的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通告,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监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处